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民发〔2018〕189号
2018-09-20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民发〔2018〕189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发局:
现将《杭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民政局
2018年9月20日


杭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国务院民政部60号令)、《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浙民民〔2016〕203号)、《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浙民民〔2014〕214号)和《杭州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杭政办函〔2015〕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杭州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收集、上报和发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相关情况。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成立时间、注册资金、业务范围、证书有效期等;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认定的品牌社会组织或品牌公益服务项目、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通过杭州市社会组织智慧管理平台提取;
(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事项等信息,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
(三)无法通过信息系统提取或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的,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在杭州市社会组织智慧管理平台中记录。
第九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能证明社会组织获得各类荣誉、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能证明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事项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四)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六)其他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形成或者获取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定期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与共享。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
(六)理事、监事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九)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十)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后,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章程核准手续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书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财产的;
(五)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或者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八)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或者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九)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财务收支利用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的;
(十)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十一)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活动,非法从事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的;
(十二)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四)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下列程序进行:
列入。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社会组织,拟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告知。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申辩。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并提交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拟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经依法查证核实后,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发布。登记管理机关对审定后的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杭州市民政局和杭州市社会组织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公开发布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开发布期限届满,登记管理机关将有关信息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开发布的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撤除,转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库,集中管理,永久保存。
公开发布的信息应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列入事由、列入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已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辩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发布以外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制度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0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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