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省条例)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抓好《省条例》贯彻实施,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为回应部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人员的就业与工伤保险需求,分散用人单位聘用这部分超龄人员的工伤风险,《省条例》提出由各地市开展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试点。
二、主要内容说明
1、明确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从一个用人单位直接到下一个用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现行政策中未对此类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出明确,故对此进行明确。
2、调整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计发基数标准。因我市原规定按上年省平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根据我省规定,按项目参保农民工发生工伤的,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由于我市社保缴费基数统一采用省平工资,故此类人员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也统一按上年省平工资标准执行。
3、对《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处置进行明确。由于此类情形的工伤认定与通常的工伤认定不同,通常的工伤是在认定后进行伤残鉴定,而此种情形需要治疗结束并经过伤残等级鉴定1—4级伤残的,方可认定为工伤。由于中间间隔时间较长,故受理后需要作中止处理。
4、对超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的范围对象、缴费标准、工伤认定、待遇标准进行明确。
(1)、关于试点范围、对象。在尚无法评估超龄人员独立参加工伤保险对其它社会保险参保、就业、用工导向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下,根据省厅指导意见原则并征得省厅同意,暂从增量超龄人员中开展试点,且要求基本养老金符合在本统筹地申领条件。
(2)、关于1至4级伤残人员,继续以个体缴费方式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至4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超龄人员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又缺乏以单位职工继续缴费的政策依据,因此,我们明确由个人缴费,单位予以补贴方式解决。
(3)、关于5至10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决聘用关系后,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补贴金责任问题。此项规定借鉴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发放就业补助金的政策规定。上述两条例规定,5至10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就业补助金。然而,按照《浙江省工伤条例》规定,超龄人员无法享受到就业补助金,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结构,从平衡用人单位的义务责任,以及保障超龄工伤职工权益的角度考虑,采用一次性补助金方式替代就业补助金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