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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统〔2018〕41号
2018-08-06

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统〔2018〕41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省地方统计调查局: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统计局
2018年8月6日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各级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程序,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统计局在统计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统计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原则。
第四条 各级统计局应根据统计执法的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统计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统计局依法启动统计执法检查、立案(补充立案)、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在统计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在相应笔录中记录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验证执法证件及执法证件号码,在案卷中应当附有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复印件;
(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登记保存的,制作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当予以保存。
第八条 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法制审核的,内部审批件上应当载明审核意见或者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统计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条 送达统计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统计执法活动,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受理统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
(二)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听证等调查的;
(三)采用登记保存、留置送达的;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统计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统计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信息储存至统计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统计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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