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于2001年2月8日进入杭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安装工作和售后维修工作。入职至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午3月27日工资45000元(3000元/月*15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34500元(3000元/月*11.5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元(1176元*40%*18月*200%);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3000元/月*26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 34元(3000元/月÷21. 75*41天*200%);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杭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虽能体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的表象,但是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系原告私刻。被告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及委托结算的关系,给第三方造成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假象,因此不能以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来反推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结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频率及数额与一般支付工资的特征完全不同。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底长达15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怎么可能还会尽心尽力为被告工作,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双方是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朱某某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除了负责进户门及车库门的安装、维修工作外,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故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本院认定朱某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某某主张其在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但该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朱某某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朱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主张公司拖欠工资45000元请求支付。有效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公司陆续支付给朱某某人民币83000元,若朱某某否认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应当由朱☆☆举证证明该83000元款项的具体性质或者用途,但朱某某对此没有举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公司已经足额向朱某某发放工资报酬,对朱某某要求公司支付450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朱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朱某某请求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朱某某在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10个月,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为朱某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单位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每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朱某某主张2011年之前的末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朱☆☆工作已满1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4138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朱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09年1月1日,朱某某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朱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介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出于待业状态,故对朱某某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33000元;
二、杭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
上述款项共计37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杭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朱某某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编辑:仲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