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 浙司〔2018〕9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
浙司〔2018〕9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行为,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等规定,现就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做好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认识
司法鉴定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司法鉴定机构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认真做好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司法鉴定机构要做好受理司法鉴定的审查工作
(一)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
(二)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发现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与委托法院充分沟通,经法院确认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或无法补充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预先告知委托法院,并作出具体解释;仍有争议的,可按重大事项报告要求上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市司法局邀请相关专业委员会专家参与,进行评估论证,认为能够满足鉴定条件的,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认为不能的,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排期受理或者受理后又中途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终止鉴定情形的,可参照前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原则办理。
(四)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包括诉讼前鉴定),人民法院对同一事项再委托鉴定的,属于重新鉴定。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如实填报能否承担相关专业重新鉴定业务的信息,使“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对能受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类别中进行区分。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承担相关专业重新鉴定业务资格又不如实填报的,视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对重新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处理程序,参照前述规范办理。
三、加强对委托鉴定的监督管理
(一)全省法院要严格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委托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于有《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予以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的,应当及时通知该机构并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通报,对机构违规严重的,可提出司法建议。
(二)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监管,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作出处罚惩戒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三)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分别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
本文件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