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抓好《省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3427404@qq.com
2、信函邮寄: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D座1814室(邮编:31002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3、传真号码:87258525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6日。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抓好《省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省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
职工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一个用人单位下班后直接到下一个用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按上班途中事故伤害处理,由职工前往上班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条件及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和待遇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劳动年龄段以上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所有农民工(含非农业户籍人员,下同)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名册和人员变动后的增减名册应及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名册或增减名册的次日起生效。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其中,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实行按月支付,已一次性支付的不再调整。
三、关于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处置问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符合该项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病人病情相对稳定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重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四、关于用人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问题
为保障超龄职工的工伤权益,探索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以下称超龄职工)工伤保险参保问题,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决定在我市开展部分超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1、参保范围、对象。已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在该单位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统筹地的超龄职工,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可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不超过本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的5%。
按项目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超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缴费标准、待遇标准及支付,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农民工按项目参保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2、缴费标准。超龄职工工伤保险费率按聘用单位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本人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3、工伤认定。超龄职工(包括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外)发生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证明材料,其他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我市工伤认定管辖划分,由管辖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4、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超龄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应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年限的,领取伤残津贴同时,继续以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基本医疗保险未达到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补足。工伤职工在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参保缴费证明或银行扣款凭证,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单位费率标准计算给予补贴。工伤职工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同时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统一按一次性支付处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补助金。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基本养老、医疗补助金,以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给工伤职工:五级伤残的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的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的为十个月,八级伤残的为七个月,九级伤残的为四个月,十级伤残的为两个月。
超龄人员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享受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超龄职工(不含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赔偿。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标准:以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为16倍,二级伤残为14倍,三级伤残为12倍,四级伤残为10倍。一次性支付前的工资福利、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等相关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 月 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区、县(市)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力社保局反映。
2018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