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4﹞143号
2014-10-21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4﹞14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记录的查询和使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0月21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记录的查询和使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保险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其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记录的管理工作,指导全省社会保险记录的业务经办;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记录的使用管理和对县级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记录的采集与审核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保证数据质量。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做好社会保险记录的日常管理和数据维护工作,及时补充和修正数据,保证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可用性。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省级信息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网上服务平台建设,并指导各级信息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记录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各地社保数据与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网上服务平台数据链接。
各级信息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社会保险记录数据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社会保险记录书面证明须格式统一(见附件),具备全省统一的防伪功能,且可通过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网上服务平台进行甄别校验。
第七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可通过下列渠道查询或获取社会保险记录书面证明: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社会保险自助终端;
(三)社会保险记录网上服务平台;
(四)“12333”热线服务电话;
(五)其它有效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条 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或获取社会保险记录书面证明的,参保单位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和出具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需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办的,需出具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社会保险自助终端、网上服务平台和热线服务电话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记录查询或出具社会保险记录书面证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身份识别、密码设置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记录存在异议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程序受理核查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核查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自助终端、网上服务平台获取的社会保险记录书面证明,可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有关部门可通过浙江省社会保险记录网上服务平台进行甄别校验。
第十二条 因履行工作需要,依法查询社会保险记录的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单位可按照《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到查询对象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查询服务,合法使用查询记录,并履行保密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此类查询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会保险记录查询服务时,应严格按照统一规范的业务流程进行操作。要明确岗位职责、科学设置权限、严格审批手续,加强内部管控、完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涉及泄露、伪造、非法使用社会保险记录等侵犯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据《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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