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富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富政函〔2009〕164号
2009-11-11

关于印发富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富政函〔2009〕1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修订后的《富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富阳市人民政府
2009年11月11日


富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有效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个人缴纳相分离,缴费和参保相分离。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配合,互通信息,增进联网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含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自行参保的人员。
实行养老保险等部分社会保险险种行业统筹或省级统筹的中央及省属单位,对未实行统筹的其他险种,必须在本市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缴费登记
第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涉及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内容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变更同时办理缴费登记变更。
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其单位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银行帐户等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变更登记。
缴费单位参保登记专有信息事项变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实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内容。
第八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注销登记信息实时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发送的信息办理社会保险费参保人员中断事宜。
缴费单位凭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注销相关资料在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注销事宜。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章   缴费基数和费率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
1.单位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起步阶段,除工伤保险外,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四险种单位缴费基数允许暂按不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0%确定,劳动密集型企业可适当下浮。今后逐步实现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征缴。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00%确定。确定后的单位缴费基数,若低于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单位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确定为单位缴费基数。若当月单位缴费基数大于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企业在当年12月2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逾期未报的,作自动放弃处理,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单位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职工缴费工资)计算确定。职工个人申报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
3.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参保缴费基数。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费率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12%,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6%(建个人帐户的单位缴费费率为8%),失业保险费率为2%,工伤保险费率为1%,生育保险费率为0.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8%,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2%(建个人帐户),失业保险费率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参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率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20%,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6%。

第五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征缴,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月代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并随同单位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一般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申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人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缴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定期定额征收地方税费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征缴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
机关结合税收征管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确定及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配合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二)研究、制定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方案;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核、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四)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保值工作;
(五)负责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参保者个人账户的建立、管理;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拟订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反馈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信息;
(六)配合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工作,对个人享受待遇核定及相关的稽核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缴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条 市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擅自增加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富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管暂行办法》(富政函〔2004〕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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