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浙劳办〔1999〕103号
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浙劳办〔1999〕103号
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及所属县(市、区)、萧山、余杭市社保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全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及对象
我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当地政府批准,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其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可维持现状。
我省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上述城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建制镇及以上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有关政策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后,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转制企业职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到私营、个体等经济组织就业或成为自由职业者的,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转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二)企业职工下岗期间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在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履行协议期间或协议期满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可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再发给经济补偿金;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异地就业人员流动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
(四)城镇企业中断工作的农民合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对于外省市的农民合同工,如个人帐户确实无法转移,本人也不愿保留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对其1997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的1997年底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过去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从《条例》发布之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般应从省政府浙政〔1992〕13号文件发布之月起,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劳动厅〔1998〕43号文件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企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步补缴。补缴期间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凡未按规定补缴的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也不可视同缴费年限。企业和职工足额计算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1992年3月底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目前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底前成立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条例》发布之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8年底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若当地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批准成立之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离退休待遇,在国家和省级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工资基数在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仍为17%。
(八)鉴于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实施养老保险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对其中年龄偏大,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允许其:
1、在1999年底前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时间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月缴费工资基数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延期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延长时间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期间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期结束后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九)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按规定转移。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其个人帐户转移情况表,及时划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
(十)城镇退伍军人,到城镇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以及作为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的有关政策
(一)新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一律从1999年1月1日起,由单位和职工分别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从缴费之日起计算。
新建单位从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从成立之日起计算。
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
(二)财政补贴经费的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从自有的经费中列支失业保险费。
城镇私营等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原则上按当地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确定。
(三)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增加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的数量,有条件的市、地、县社会筹集部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对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所在市县在拨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方面,要做到与地方企业单位一视同仁。
(四)对破产、改制企业中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在失业登记后继续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对自愿自谋职业并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的职工,应视为再就业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五)在《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未作修改前,涉及失业保险的其他政策性问题,仍按《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省劳动厅《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浙劳就〔1995〕1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住贯彻实施两个《条例》的有利时机,把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抓紧抓好,打好攻坚战。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严格执行两个《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工作。4月份要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申报缴费制度;6月份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率保持在95%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内部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扩大覆盖面和基金收缴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到人。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执行养老保险扩大覆盖面和基金收缴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定期通报进度。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 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宣传力度,确保目标任务顺利完成。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