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亡)
1 工伤医疗待遇
1.1 支付条件
1.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1.1.2 在医疗机构治疗工伤(工伤复发)引发的疾病
1.2 支付主体
1.2.1 工伤保险基金
1.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1.3 计算方法
1.3.1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1.3.2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1.3.3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1.4 法律依据
1.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4.2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4.3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4.4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1.4.5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 支付条件
2.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2.1.2 工伤(工伤复发)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
2.2 支付主体
2.2.1 工伤保险基金
2.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2.3 计算方法
2.3.1 浙江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二档×35%÷30×住院或者康复天数
2.3.2 计算到元,元以下见分进元。
2.4 法律依据
2.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4.2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4.3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2.4.4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5号)“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确定。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为按照浙江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二档的百分之三十五除以30日确定,计算到元,元以下见分进元。”
2.4.5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1〕22号)“从2021年8月1日起,将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280元、2070元、1840元三档”
2.4.6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4〕3号)“一、月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档2490元、第二档2260元、第三档2010元。
二、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第一档24元、第二档22元、第三档20元。
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1〕22号)同时废止。“
3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3.1 支付条件
3.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3.1.2 需要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3.1.3 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工伤(工伤复发)治疗或者康复
3.2 支付主体
3.2.1 工伤保险基金
3.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3.3 计算方法
3.3.1 依照“杭政函〔2011〕99号文件”执行
3.3.2 依照“浙人社发〔2023〕65号文件”执行
3.4 法律依据
3.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4.2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3.4.3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3.4.4 《关于公布杭州市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1〕99号)“二、交通食宿费标准
1. 交通费为工伤职工从统筹地区至就医所在地往返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工伤职工可选择乘坐火车(硬卧或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客运汽车、公共汽车、轨道交通以及事先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乘坐的其他交通工具,按凭据据实报销交通费。
2. 食宿费为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所产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规定限额(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住宿费每天200元)内按凭据据实报销食宿费。”
3.4.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5号)“二、关于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确定,往返途中各限支付一日。“
4 工伤康复费用
4.1 支付条件
4.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4.1.2 工伤康复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4.1.3 进入工伤康复机构住院治疗
4.2 支付主体
4.2.1 工伤保险基金
4.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4.3 计算方法
4.3.1 工伤康复服务项目
4.3.2 工伤康复服务规范
4.4 法律依据
4.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4.2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4.4.3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4.4.4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4.4.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
5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5.1 支付条件
5.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5.1.2 辅助器具配置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5.2 支付主体
5.2.1 工伤保险基金
5.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5.3 计算方法
5.3.1 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
5.4 法律依据
5.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4.2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5.4.3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5.4.4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工伤〔2005〕192号)(2005年9月21日起实施)
5.4.5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5.4.6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57号)(2024年2月1日起实施)
6 停工留薪期工资
6.1 支付条件
6.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6.1.2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12个月以内)
6.1.3 停工留薪期延长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12个以上至24个月)
6.2 支付主体
6.2.1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6.3 计算明细
6.3.1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时间
6.3.2 停工留薪时间,是指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合理时间。
6.3.3 暂停工作,是指工伤期间没有实际工作,用人单位没有通知劳动者到岗,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上班的。
6.3.4 接受工伤医疗,是指受伤职工本该或者应该在医疗机构接受工伤治理。
6.3.5 12个月内停工留薪时间按以下综合确定。
6.3.5.1 期限自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之日止。
6.3.5.2 实际暂停工作时间。
6.3.5.3 医疗机构的急诊病例、门诊病例、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影响资料、检查报告、医疗票据等就医记录载明的时间。
6.3.5.4 没有就医记录的,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的误工期综合确定或者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
6.3.6 12个以上至24个月的停工留薪时间按以下确定。
6.3.6.1 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时间为准。
6.4 法律依据
6.4.1 《工伤保条险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6.4.2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6.4.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十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6.4.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十二、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确定?
答: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故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通过以上方法无法判断但又确需病休的,可以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参照门诊病历的相关就医记录予以确定。必要时可通过鉴定、征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相应期间。”
6.4.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21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平台企业、村(社区)组织等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招用的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下列特定人员(以下称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大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65周岁);
(二)实习学生,包括大中专学校统一安排的学期性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或学校开具实习介绍函的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用人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
(三)在见习单位(见习基地)见习的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
(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
(五)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
(六)在职村干部和专职社区工作者;
(七)由第三方平台服务机构或平台统一管理,参与影视、舞台剧制作的群众演员。
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年龄应不小于16周岁,参保的特定人员年龄达到65周岁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即时终止(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上述特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7.1 支付条件
7.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7.1.2 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
7.2 支付主体
7.2.1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支付
7.3 计算明细
7.3.1 护理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天数
7.3.2 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12
7.3.3 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康复天数、住院出院护理证明、鉴定意见等综合确定。
7.4 法律依据
7.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7.4.2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7.4.3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4号)“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79133元。”
7.4.4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86号)“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
7.4.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0号)“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7元。“
8 生活护理费
8.1 支付条件
8.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8.1.2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8.2 支付主体
8.2.1 工伤保险基金
8.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8.3 计算明细
8.3.1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8.3.2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8.3.3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8.3.4 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12
8.3.5 按月支付
8.4 法律依据
8.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8.4.2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8.4.3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办法执行。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4.4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4号)“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79133元。”
8.4.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86号)“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
8.4.6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0号)“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7元。“
9 丧葬补助金
9.1 支付条件
9.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9.1.2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或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9.2 支付主体
9.2.1 工伤保险基金
9.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9.3 计算方法
9.3.1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9.3.2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12
9.3.3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9.4 法律依据
9.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9.4.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9.4.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62号)“4.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或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治疗或康复所需交通食宿费等待遇支付标准严格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全省统一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和标准,相关范围和标准由省人力社保厅另行制定。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上年度全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标准执行。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收入分配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适当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9.4.4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4号)“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79133元。”
9.4.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86号)“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
9.4.6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0号)“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7元。“
10 供养亲属抚恤金
10.1 支付条件
10.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10.1.2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或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10.2 支付主体
10.2.1 工伤保险基金
10.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10.3 计算方法
10.3.1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从工伤职工死亡次月起按月支付。
10.3.1.1 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本人工资×各供养亲属比例之和(配偶40%、其他亲属每人4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10.3.1.2 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本人工资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10.3.1.2.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配偶每月抚恤金=本人工资×40%×本人工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
10.3.1.2.2 未满18周岁、超过60周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抚恤金=本人工资×30%×本人工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
10.3.1.2.3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10.3.1.3 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本人工资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10.3.1.3.1 配偶每月抚恤金=本人工资×40%;
10.3.1.3.2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抚恤金=本人工资×30%;
10.3.1.3.3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10.3.1.4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0.3.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10.3.2.1 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本人工资×各供养亲属比例之和(配偶40%、其他亲属每人4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10.3.2.2 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本人工资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10.3.2.2.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配偶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本人工资×40%×本人工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12×20周年
10.3.2.2.2 未满18周岁的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本人工资×30%×本人工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12×(18周岁-工伤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实际周岁)
10.3.2.2.3 超过60周岁的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本人工资×30%×本人工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12×〔20周年-(工伤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实际周岁-60周岁〕/5周年(75周岁以上)
10.3.2.3 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本人工资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10.3.2.3.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配偶一次性抚恤金=本人工资×40%×12×20周年
10.3.2.3.2 未满18周岁的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本人工资×30%×12×(18周岁-工伤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实际周岁)
10.3.2.3.3 超过60周岁的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本人工资×30%×12×〔20周年-(工伤职工死亡时实际周岁-60周岁〕/5周年(75周岁以上)
10.3.3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10.3.4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10.3.5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10.4 法律依据
10.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0.4.2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期限核发: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10.4.3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10.4.4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4号)“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79133元。”
10.4.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86号)“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
10.4.6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0号)“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7元。“
10.4.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期限核发: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1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1.1 支付条件
11.1.1 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疾病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工伤
11.1.2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11.2 支付主体
11.2.1 工伤保险基金
11.2.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11.3 计算方法
11.3.1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11.3.2 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
11.3.3 202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83元
11.3.4 202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
11.4 法律依据
11.4.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12 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
12.1 法律依据
12.1.1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12.1.2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
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12.1.3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36号)(2021年7月19日颁布)“我厅职责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945件,经清理,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811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214)、文件名(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浙人社发〔2011〕253号)、编号(ZJSP13-2011-0035)”
13 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3.1 法律依据
13.1.1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3.1.2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13.1.3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3.1.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13.1.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14 关于离职后发现罹患职业病
14.1 法律依据
14.1.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
汇总整理:杭州仲和法律咨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