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萧政发〔2004〕62号
2004-04-16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萧政发〔2004〕6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萧山区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04年4月16日


杭州市萧山区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劳动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核定等情况。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实行拍卖、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企业与拍卖、承包、租凭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并将有关证明材料送达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和缴费标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均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人均缴费基数低于本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则按60%计算;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除外)按照本区上年度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国家机关以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四)对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一律按照本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
(五)对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由经办机构按上一年缴费基数的110%确定,低于本条款规定最低缴费基数,则按本条款规定最低缴费基数确定;
(六)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3%。其中:用人单位按以上缴费基数的2%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职工个人按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并应记入职工个人缴费手册,作为职工失业后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职工失业、死亡或退休时不退还给本人。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具体使用办法由区劳动保障局会同区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的下列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因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因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三)已按规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十二条 城镇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我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和视作缴费时间相加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得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含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开除、除名、辞退和被判刑、劳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前次失业时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对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本次可享受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而对前次失业时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的,本次失业时,不予累加,只能按本次失业前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五)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时间予以累计,但在核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按每中断六个月扣减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确定。 
(六)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直至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时仍没有补缴的,其欠费时间不计入失业保险缴费时间;核定好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后再补缴的,补缴时间也不能计入失业保险缴费时间。 
第十四条 视作缴费时间的计算 
(一)企业、非民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参保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二)退伍和转业军人安置就业(实行货币安置的除外)后,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五条 医疗补助金 
(一)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凭证,经经办机构核实后,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新参加或退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增发或减发5%的医疗补助金。 
(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统筹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本人或其亲属可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按其住院医疗费金额的50%给予补助,累计补助限额为8000元。 
失业人员因特殊原因需到非统筹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经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其医疗费用方可补助,否则不予补助。医疗费补助范围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申请医疗补助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及收费清单、病历及出院证明、失业证等资料。
(四)失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与犯罪活动者除外),参照统筹地区企业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对其家属(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及失业证,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档案管理等促进再就业补贴。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 
(一)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按照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户籍转为城镇前,按照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户籍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照城镇职工规定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 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 
(一)统筹地区内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 
1、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失业之日起的7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招工录用备案表、劳动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签注的失业登记证明书,随带身份证、户口簿、一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口所在地的镇和街道所属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同时,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如实说明求职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申领手续的,失业保险金视作放弃,不得补领。 
2、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登记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合格者,从登记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3、因用人单位责任造成失业人员延期登记而影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损失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2倍的赔偿。 
4、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造成延期登记的,其延期登记期限内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相应减发,不得补领。 
5、因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或上诉法院期间,暂缓办理失业登记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审理终结后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失业人员,按月减发失业保险金。 
6、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按月减发失业保险金。 
7、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应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统筹地区以外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 
1、失业人员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失业人员在统筹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凭暂住证、居住地镇、街道及社区证明和缴费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托管手续,参照统筹地区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一)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迁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二)失业人员失业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应将其享受剩余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同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迁入地,并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到迁入地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全额划转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10%医疗补助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按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划转。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考入全日制学院(校)学习的; 
(七)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可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参加经办机构举办的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无特殊原因不参加者,视作已就业,停止享受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经办机构可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缴费情况进行核查,用人单位应无偿提供真实资料。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拒缴、拖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失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新老制度衔接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仍按原规定确定;2004年1月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发生的费用和补助标准按新规定执行。 
(二)失业人员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2004年1月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的,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1、批文日期加上60日到达2004年1月1日的,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新条例(即《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执行; 
2、批文日期加上60日仍处于2003年12月31日前的,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则应按老条例(即《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执行。对超出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延期登记期限内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相应扣减。
(三)农民合同制职工2003年12月31日前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期限和标准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期限和标准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同《条例》一并实施,原萧政发〔1996〕1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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