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浙劳社厅字〔2004〕33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浙劳社厅字〔2004〕33号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
你局《关于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的再次请示》(局人劳〔2004〕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4年1月1日起,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即: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待遇。过去有关待遇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