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306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306号
煤炭工业部:
你部财务劳资司《关于因工致残职工享受护理费问题的紧急请示》(煤财劳薪函字〔1994〕第100号)收悉。文中反映你部重庆煤管局在贯彻执行劳险字〔1992〕28号文件时,中梁山矿务局部分患矽肺病的退休职工提出,致残程度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就应该享受护理费,不应再按五项护理依赖条件来重新确定,为此集体上访。你们要求对文件作出明确解释。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工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做出的规定是明确的,即:“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6号)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我们认为,护理依赖条件不能用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替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依据伤病者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必须同时具备护理条件,才能享受护理费。不能认为凡是评为三级以上的全部都能享受护理费。
二、劳险字〔1992〕28号文件还规定:“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掌握职工护理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减或停发护理费”。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因患矽肺病而退休的职工。我们认为,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休职工,病情严重,需要护理依赖时,可按上述护理依赖的规定发给护理费;病情好转,不需要护理时,护理费应予以停发。
望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做好解释工作。
劳动部办公厅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