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045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5〕12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045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5〕129号
您提出的完善留学人员社保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改革开放初期出国留学人员养老保险问题,国家十分重视,相关政策不断完善。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职职工出境定居须经单位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获准出境的,可以发一次性离职费,在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后即终止退休养老关系;对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发给离职费。对自动离职人员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国家政策一直是明确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这些政策规定与同期执行的单位退休制度互为补充。上世纪九十年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仍然沿用了原有的政策,在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后,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随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2011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我部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中明确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参保人员出境定居后,国内(内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以保留;回国工作并继续参保缴费的,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合并,这项政策更有利于保障今后出国定居的人员在我国的参保缴费权益。与此同时,为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我部在2011年发布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前出国定居人员在国内有工作经历要求享受养老待遇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前后各类政策的衔接和平衡,还涉及国内相关群体,需要在广泛调研分析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梳理分析有关情况,统筹考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发展和政策的延续性,研究提出意见。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