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余杭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余政发〔2014〕40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余杭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余政发〔2014〕4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余杭区实施细则》已经第二十五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1日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余杭区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杭政〔2013〕104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省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我区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
3.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4.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工;
5.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二)劳动年龄段内下列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我区户籍城乡居民;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3.在我区实际缴费满10年,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非我区户籍人员;
4.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三)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1.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4%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确定,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参保职工工资之和确定。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高于300%的,按300%计入。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缴费基数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当年新增职工按第一个月工资收入确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增职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雇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雇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8%,雇主缴纳10%。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8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四)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区社保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上年度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年报,对当年预收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进行结算。
(五)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由参保人员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确定,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六)区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
(七)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应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参保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其他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八)参保人员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九)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其符合条件时的计发办法核定,并从办理手续次月起由区社保经办机构发放。
(十)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或1997年底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上式中: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1997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997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1.4%。
上述计发办法适用退职人员。
(十一)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本人当年实际缴费的月基数之和除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全部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工资指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
(十二)参保人员1992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视同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确定。
(十三)我区视同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替代指数1.279确定。
(十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缴费(或补缴)的人员,其一次性缴费(或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补缴时缴费基数与确定缴费基数所依据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月),其缴费工资指数按折算时所使用的基数与确定该基数所对应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六)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转入的缴费基数与对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七)计算职工基本养老金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2位。
(十八)参保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时,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享受条件的,其一次性补贴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计发。
(十九)参保人员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不含退职)当年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我区当年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由区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二十)以下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费至满15年:
1.我区户籍人员;
2.在我区参保缴费满10年的主城区、萧山区及杭州市辖五县(市)户籍人员;
3.流动就业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我区为待遇领取地的。
(二十一)用人单位职工,非职工本人原因造成应缴未缴的,可在应缴未缴结束之日起1年内提出补缴申请,经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允许补缴。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补缴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下同)。其中,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补缴比例按办理补缴时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及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执行。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此类对象按规定纳入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起始时间。已办理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补缴。
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的缴费年限允许补缴,补缴标准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确定。
(二十二)我区原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以下简称“双低”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或养老保险关系跨区域转移时,其应将 “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同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补足。补缴后,其职工“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补缴额记入相对应月份。
(二十三)我区原参加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补缴个人账户差额。补缴标准按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对应年度本人缴费基数乘以3%确定。差额补缴后,缴费年限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补缴额记入对应月份。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十四)具有我区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十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分为100元、300元、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六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
财政根据不同缴费档次给予补贴: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选择6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选择9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10元;选择12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20元;选择15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30元。
(二十六)持有《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农村)低保家庭救助证》、《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农村)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参保人员,持证期间(有效期内)选择最低档次缴费的,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的,差额部分由本人补足。
(二十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每年仍按《关于转发余杭区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余政办〔2009〕3号)给予1000元参保补贴。参保人员当年度在上述补贴基础上缴费的,总缴费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标准,缴费补贴按照对应缴费档次确定,总缴费介于两个缴费档次之间的就高确定。
(二十八)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2010年1月1日,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从2010年1月1日起连续缴费直至60周岁;
3.年满60周岁,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满15年或满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
(二十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确定。
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执行。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以上、15年(含1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16年(含16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三十)我区户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不满15年的,在继续缴费期间,可申请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并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金时停发。
(三十一)在确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额时,平均缴费额按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当年我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档次的平均额确定,财政补贴按缴费档次对应的财政补贴平均额确定。
(三十二)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优待养老金、丧葬补助费等,由区财政承担60%,镇(街道)承担40%。其中,鸬鸟镇、百丈镇、黄湖镇、径山镇承担10%,区财政承担90%。
三、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
(三十三)从2004年1月1日起,我区经批准按区片综合补偿标准征收的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区片价项目”),涉及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
(三十四)“区片价项目”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公告”)当年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低标准确定。其中,2012年4月1日前发布“征地方案公告”的“区片价项目”涉及人员,缴费标准按4万元标准确定。
(三十五)“区片价项目”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参保人员用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不足部分由政府在收缴的参保补助金、征地风险准备资金和其他资金中安排。
(三十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进入个人账户,财政承担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十七)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办理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手续,次月起按我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05%发给养老待遇。其中,对男已超过60周岁、女已超过5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发给养老待遇。
养老待遇随我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而调整。
(三十八)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参保时的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三十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前死亡的,由区社保经办机构支付个人账户的本息之和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享受养老待遇后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区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十)本细则实施后,按余政办〔2007〕15号文件办理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渔民,缴费标准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回收国有外荡水面使用权证(以下简称“回收水面权证”)当年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低标准确定。专业水产村(组)渔民安置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60%,所在镇、街道承担40%。
(四十一)本细则实施后,下列人员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按参保当年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低标准确定,所需保费全额自理。
1.2003年底前征地涉及的农转非人员;
2.2004年1月1日后实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含安置渔民);
3.2012年4月1日前撤村建居农转非人员;
4.征地中涉及户籍制度改革后的“小城镇户口”(县内户口、自理口粮、投资兴业、购房定居、务工经商、亲属投靠、科技人才等放宽进城落户限制政策而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参保人数不得超过原户口所在组征地农转非安置人数。
(四十二)全迁村(组)原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服刑人员归正回原籍未安置的人员回原籍之日起一年内和征地安置时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起一年内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的,缴费标准按参保当年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低标准确定,其应承担的保费按征地时领取安置补助费标准确定,不足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四十三)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8年或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满3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可申请终止原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退回原缴费自负部分的本息之和,政府补贴并入统筹基金。若今后要求重新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的,缴费标准按参保当年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低标准确定,所需保费全额自理。
(四十四)1998年12月底前征收的集体土地不办理人员农转非和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
(四十五)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含安置渔民),自“征地方案公告”或“回收水面权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转保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转保”)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统一折算1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方案公告”或“回收水面权证”当年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四十六)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含按本细则第四十一条参保的人员,下同)逾期“转保”,造成与“转保”当年灵活就业人员按最低缴纳10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需补足。其中,2012年4月1日前已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统一按4万元冲抵 “转保”所需保费,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按实际余额的8%/18%确定。
(四十七)“转保”人员若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退休人员办法计算养老金,但不享受最低养老金待遇。对累计缴费满20年及以上的,可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得超过44年、女不得超过34年。
(四十八)“转保”人员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满15年的部分;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补缴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其中,对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年龄每增加一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一次性补缴标准按补缴当年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执行。
已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人员逾期“转保”,原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额与“转保”当年灵活就业人员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1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须由本人补足(该10年个人账户以原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余额和上述补差部分之和的8%/18%确定),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补缴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养老金,但不享受最低养老金待遇。
(四十九)原按“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双低办法”)参保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若不再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退休人员办法计算养老金,但不享受最低养老金待遇,对基本养老金待遇低于退休当年我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05%的(见角进元),由区社险办予以补足;若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7年及以上的,可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得超过44年、女不得超过34年。
(五十)“转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20年及原按 “双低办法”参保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22年的,不能申请因病或非因工提前退休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
(五十一)我区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我区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公式:
折算后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累计不得超过44年。
(五十二)我区户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折算时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公式:
已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费用及未除尽的余额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五十三)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后因征地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的,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冲抵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也可申请退回。
(五十四)本细则实施后,原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制度停止执行,原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人员统一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待遇按原标准发放,结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申请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时核定的应缴费年限确定(不满一年按一年确定)。原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作为个人缴费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月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时,每月按286元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支付。
原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参保人员分期缴费的,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可一次性缴清剩余年限的费用,也可按原分期缴费周期继续缴费,缴费标准均按每人每月286元执行。持《杭州市余杭区城镇低保家庭救助证》、《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人员,应在有效期满的次月,一次性缴清原参保时核定的应缴费用余额。未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费用的,停止发放养老金,缴清费用后予以恢复。
(五十五)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增发养老待遇,增发养老待遇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
(五十六)本细则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停止执行,参保人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统一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停止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保人员信息清理核对的基础上,做好退保、转换衔接等工作。
已按月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予以保留,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作为个人缴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保留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从个人账户先行列支。
尚未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作为个人缴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2013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平均缴费额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折算公式:
经本人申请,也可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十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曾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得超过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折算公式: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五十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按国家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执行。
(五十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要求转入我区的,应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试点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8号)、《关于切实做好中断缴费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86号)规定。
(六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移额按其个人缴费额确定。
(六十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户籍迁出或迁入我区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二)参保人员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五、基金管理
(六十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六十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区社保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代收。
(六十五)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缴纳保险费。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缴纳。
(六十六)区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额报送区、镇街财政部门,区、镇街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政府补贴资金拨付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六十七)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后,执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实行分账核算。
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养老待遇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账户列支外,其余均由统筹基金承担。
六、养老保险经办与管理
(六十八)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细则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时,应按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区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六十九)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业务。
(七十)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雇工)向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企业参保职工增减、缴费工资申报等业务,应通过社会保险网上业务系统办理。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补缴保险费等业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室办理参保登记等业务。
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应逐步下延到镇街劳动保障民政办(科)、村(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室办理。
(七十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在符合条件之月,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待遇领取资格审批手续。基本养老金由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发放。
(七十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养老金由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发放。
(七十三)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资格审核及发放由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七十四)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及时办理退休、继续缴费等手续;未及时办理的,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次月暂停其参保缴费。
(七十五)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以下年龄时应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1.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根据规定可延期退休的人员,应提供经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材料;
2.女职工达到5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申请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最长不超过55周岁),应办理延长缴费手续。
(七十六)新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在当年度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规定、计发参数公布前,其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区社保经办机构暂按上年度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预发;当年度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规定、计发参数公布后,再由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职工基本养老金,当年度预发职工基本养老金多退少补。
七、其他
(七十七)我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及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取消公务员或事业编制的,不能参加或保留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七十八)本细则所称缴费年限,如无特别说明,均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七十九)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区人力社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