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司发通〔2005〕90号
司法部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司发通〔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经国务院同意,2005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司法部印发了《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结合监狱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重要意义
《通知》是按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监狱困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73号)的要求,根据监狱单位工人管理工作的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报经国务院同意下发的重要文件,是监狱企业及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是解决当前监狱困难问题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监狱单位工人的关心和爱护,对监狱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确保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解除其后顾之忧,是对监狱企业工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也为进一步深化监狱单位工人管理体制改革奠定了基础,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符合建立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持工人队伍的团结和稳定,有利于监狱企业新型用工制度的建立和规范,有利于促进监狱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二、准确理解和把握《通知》精神,积极稳妥地做好监狱企业工人参保工作
工人参保工作直接关系着工人管理体制改革的成败,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抓住《通知》的重点,理解好文件、把握好政策,并结合本地工人参保工作的实际,做好预案,务实各项工作基础,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
(一)关于参保对象和范围。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在职和退休工人进行身份界定,除已纳入行政事业序列并由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工勤人员以外,其他所有工人均应统一按《通知》要求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对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监狱企业工人,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按《通知》要求,参照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有关待遇衔接和过渡的精神,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过渡办法,报省(区、市)政府同意后逐步实施。
已参加监狱系统内部统筹的监狱企业工人,应统一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资金核算等各项工作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后实施。
工勤人员的基本养老问题,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解决。
(二)关于个人账户。监狱企业工人参保后,199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1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原则上予以补建。个人账户的缴费问题,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妥善解决。
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及监狱系统内部统筹的监狱企业工人,其中,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要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对个人账户进行核算,并及时做好账户转交工作;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原则上自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缴费问题,应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妥善解决。
(三)关于缴费基数和比例。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做好对监狱单位工资总额的分类核定工作,其中,监狱企业工资总额指所有应参保工人的工资总额,不包括监狱人民警察、工勤人员工资以及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
监狱企业工人个人缴费以个人工资为基数,其工资项目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监狱企业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企业工资总额,但当企业工资总额与参保工人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不符时,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做好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协调解释工作,以所有参保工人的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为准。
监狱企业及其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关于已退休工人待遇审核。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养老金项目和标准的核定要求,理清和规范参保前已退休工人退休金的项目构成和标准。要结合实际做好先期准备工作,进行清理规范,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核算办法接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项目和标准以外的福利待遇项目,要尽早建档,早做预案,力争从2006年1月1日起退休工人的基本养老金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核发。
在待遇审核过程中,必须确保已退休工人的待遇水平不降低,对于核定后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所在监狱企业负担,列入企业生产成本,监狱企业无法负担的则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协调解决。具体的差额补助办法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研究制定。
(五)关于统筹管理方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积极向省(区、市)政府请示汇报,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争取将本系统所属监狱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已实行省级管理的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策。市属监狱企业工人参加所在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凡实行省级管理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从便于操作、便于协调、便于监督的原则出发,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靠省(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政策指导和支持,具体运作参保工作。
(六)关于个人档案和台账的管理。要做好对工人档案的审核整理工作,提高工人档案管理质量。个人档案是核定工人社会保障待遇、落实国家政策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个人档案管理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保证档案材料的完整规范,确保工人档案的客观、真实、准确。
各监狱单位要健全完善参保工人劳动用工、缴费工资、工资发放、退休养老金等基础台账的管理制度,对基础台账的各项数据要及时审核登记,完善资料收集、立卷存档、台账查阅、调转等程序和手续。
(七)关于保险资金管理。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单位要按照政策规定,遵循业务管理与保险资金管理分开的原则,做好保险资金管理工作,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对养老保险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设立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设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监狱企业提取、上解和上级拨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一律通过专账(户)运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已开展监狱系统内部统筹的地区,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资金审核清算工作,主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财务监督和专项审计。
对于应由本系统(本监狱企业)承担的原退休待遇与现核定的基本养老金间的差额部分,按退休工人退休待遇的原渠道解决。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资部门和财务部门对保险资金费用账户、差额补助等资金使用,要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加强组织领导,做好保障工作
参保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其自身特点和规律,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规范化、制度化和社会化管理要求,着力构建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工人参保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
(一)建立健全组织管理体系。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领导小组,成员由劳资、财务、生产、政工、工会等部门负责人担任;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资部门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统筹负责工人参保工作的政策协调、业务指导、监狱检查等业务管理工作。经批准成立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资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保险资金的收缴、划拨等资金费用管理工作;没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则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财务部门指定专人按局劳资部门的要求负责资金费用管理工作。各监狱单位要有单位领导主管、职能部门负责、专职人员经办。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单位要择优配备业务经办人员,抓好业务技能培训,保持经办队伍的相对稳定。养老保险经办部门的工作基础设施要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范化管理要求,加强办公自动化、网络化、信息化建设。
(二)加强业务学习和政策宣传。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高度重视,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发〔1995〕6号、中发〔1998〕28号、国发〔1998〕28号、劳社部发〔2000〕2号、劳社部发〔2001〕13号和《通知》等国家养老保险政策,加强研究,努力提高政策理论水平,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工人。凡直接关系工人切身利益的具体政策和做法,一定要如实向工人讲清和解释,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宣传要讲求实效,不要搞形式主义;要重视对工人思想动态和实际要求的掌握和反馈。监狱单位和工人之间要建立畅通的信息传递渠道,使广大工人认识到工人参保工作对维护其权益和保障监狱企业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三)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工作。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按照《通知》和国家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实际,抓好建章立制工作,制定涵盖工人管理、档案管理、退休审核、待遇核定、待遇补差、账户管理、资金收支、业务经办体系和业务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考核督察机制。
要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的通知》(司发通〔2004〕29号)、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司发通〔2004〕40号)等文件要求,贯彻落实工人分类管理的政策精神,进一步规范工人管理方式。
(四)及时做好请示汇报和政策协调工作。工人参保工作任务繁重,要依靠省(区、市)政府的重视和关心,依靠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协作和支持。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加强沟通协调,为解决监狱企业工人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对《通知》要求制定的本省(区、市)实施办法,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后报省(区、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对重要的政策解释,要与有关部门及时统一口径;对遇到的其他重要问题,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政策措施。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贯彻实施办法应及时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备案,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也应及时报告。
劳教系统所属企业工人的参保工作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组织实施。
司法部
20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