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0754;传真:0571-87056301;E-mail:zjrdfgwb@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6月20日。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以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和轨道交通工程。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公路、专用航道、民用机场、国家管理的铁路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轨道交通工程管理部门,统称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应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同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全面管理责任,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一)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二)组织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
(三)组织参建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并督促参建单位履行各自职责。
(四)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核查参建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风险管控措施,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
(五)组织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和评定,并对检测和评定结果负责;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同一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管理人员。
第八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一)建立工程勘察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二)针对工程地质、地形、水文、沿线环境条件和点多线长等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
(三)对工程沿线高填方、高挡墙、高路堑边坡和不良地质路段以及大桥和长隧道、特大桥和特长隧道等构造物重点路段与工点加强勘察;对主线(含比较线)、连接线、互通(枢纽)区以及服务(停车)区、收费站、管理用房等沿线设施全部项目内容开展同深度勘察。
(四)根据工程特殊地质、水文等情况,补充完善勘察方案,开展后续动态勘察工作。
第九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一)建立工程设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二)建立设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与措施。
(三)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和全寿命周期成本分析,合理编制工程造价文件。
(四)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审查签认工程缺陷修复方案。
(五)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制度,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负责返修存在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并依照相应的工程合同价款承担责任。工程合同价款按照交通建设工程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
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岗履职;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的,应当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根据工程现场管理需要和施工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或者委托第三方试验检测单位开展工程试验检测。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对交通建设工程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自查合格并履行规定程序后方可施工。
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办公、生活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承揽工程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工程分包。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查确认。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分包单位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一)建立监理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按照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的监理人员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二)审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开工报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对不符合规定和约定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设备合格证书、施工技术档案情况。
(四)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工序完成后及时签字确认;分部分项工程以及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对拒不整改或者不按照要求暂停施工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六)开展监理检测工作。监理抽检试验检测频率应当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并保证相关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承接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第三方试验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试验检测单位对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一)建立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日常维护,并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检测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未通过验证或者比对的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出具相应参数的检测报告。
(三)根据工程现场管理需要和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工地试验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在试验检测单位授权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四)对同一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中的同一检测内容,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家及以上从业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安全评估、跟踪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压缩工程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不得提供虚假的工程资料,不得代签有关工程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方式共同实施工程建设的,联合体应当签署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任务及相应责任。牵头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成员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实施工程建设的,由特许经营单位承担特许经营范围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合格后及时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并将交工验收合格报告报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可以在工程竣工质量评定合格后先行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报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工程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公路、水运工程的验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建设过程中的信息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并及时移交。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对隐蔽工程、重点部位和关键工序等进行的影像记录,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具体监督管理范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等规章制度;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随机抽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通过之日止。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通过之日止;其中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初步验收通过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状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举报和投诉。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或者核查参建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和评定的;
(六)管理人员担任同一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针对工程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设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或者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与措施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和全寿命周期成本分析,合理编制工程造价文件的;
(四)设计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术交底的;
(五)设计单位在交工验收前,未按规定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的;
(二)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编制、组织论证、报审以及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对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开工报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的;
(三)对符合要求的施工节点未按规定及时签字确认,或者明知上道工序不符合要求进入下道工序不制止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五)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拒不整改或者不按照要求暂停施工,未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的;
(六)未按规定频率开展监理检测工作或者相关检测数据、结果不真实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监理记录的。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地试验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的;
(二)工地临时试验室超出试验检测单位授权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工作的;
(三)对同一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标段中的同一检测内容,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家及以上从业单位试验检测委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工程资料或者代签有关工程资料的,由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二)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
(三)轨道交通工程,是指采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
(四)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安全评估、跟踪审计等单位。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以及其他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及其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以合并或者简化有关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