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52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52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惩戒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我局制定了《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15日
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严格规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意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1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安监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一)符合国家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条件的;
(二)发生以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1.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12个月内发生2起(含)以上人员死亡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包括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同时达到上一年度全省所在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控制指标150%以上的;
3.发生其他性质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2次(含)以上的;
(五)存在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应同时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依此类推。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管理期限尚未届满,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从第二次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公布之日起,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后3年内,再次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3年。
第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安监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应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工商注册号、注册地址、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结果概述等内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采集部门应提前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单位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三)信息汇总。对拟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信息采集部门汇总辖区范围内本季度的信息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安监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1)。
(四)信息公布。省安监局汇总“黑名单”信息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省信用中心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信用浙江”等平台相关专栏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省安监局网站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其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进行确认后,逐级将移出“黑名单”信息报送至省安监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2),省安监局将移出“黑名单”信息报送省信用中心,原公布途径发布的“黑名单”信息转入后台管理,同时在省安监局网站公布移出“黑名单”信息,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六)信息修复。信息采集部门对“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逐级报送至省安监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2),每一级安监部门报送的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省安监局收到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信用中心,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省安监局网站公布“黑名单”修复信息,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或跨设区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市级安监部门在报送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各类信息的同时,应当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安监部门。
第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在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安监部门开展“黑名单”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建立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的跟踪管理,以及进行常态化暗访暗查机制,不定期开展检查;要将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县级安监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市级安监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14〕61号)等文件规定,针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联合奖惩措施,在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保险费率、财政奖补、招投标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禁止或提高费率。
第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可另行制定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制度,或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各市安监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已制定相关制度的,管理标准低于本办法的应及时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