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16-07-2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删去第九条和第十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特种设备的管理义务。
“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未委托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管理责任人。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瓶装气体销售者”和“销售”。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其他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管理责任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管理责任人不能按照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其他有日常维护保养能力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直接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设区的市规定的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梯大修、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方案。
“按照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五)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六)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标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等级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影响程度,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受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简易设备构成特种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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