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的通知 浙交〔2016〕108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的通知
浙交〔2016〕108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乌市交通运输局,嘉兴、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交通工程监管局:
现将《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请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厅建管处。联系人:范芳,电话:0571-87810934。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6月29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以及《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港口管理部门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以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为宗旨。
第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主体是指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水运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
1.高速公路、普通国道、有3000米以上(含)特长隧道或单跨150米以上(含)特大桥梁的普通省道和产业集聚区项目的施工图审批,以及国家立项审批的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招投标行业监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竣(交)工验收等工作;
2.省立项审批的三级航道和总投资5亿元以上(含)四级航道新(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施工图审批、招投标行业监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交)工验收等工作;
3.公路水运项目质量、安全生产、试验检测行业监管工作的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交通运输厅也可根据项目实际将有关行业管理工作委托给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负责。
(三)配合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全省公路水运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组织开展交通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发布全省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息,并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报送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和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行业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公路水运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辖区内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新(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施工图审批、招投标行业监管、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竣(交)工验收等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分工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但涉及普通国省道项目的具体管理职责应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再下放有关职责权限。
(三)建立或配合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按照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报送建设项目信息。
(五)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或省人民政府关于部门行政职能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以下统称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其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路项目、航道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管理职责分工,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批的同时,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水运项目可参照执行。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整改要求,相应整改工作应在项目主体施工图审批前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在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水运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审批。项目法人为申请人。其中,有关公路项目的申请材料应符合《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审查要点》的规定,有关水运项目的申请材料应符合《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或《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施工图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申请人原则上应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通过“浙江交通办公自动化系统”或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省交通运输厅转报申请材料。国家和省关于申报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省、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重报。
(三)省、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确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交通运输部及省有关规定,给勘察设计单位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以保证设计质量。对地形、地质条件及工程方案复杂的项目,勘察设计周期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生态环保、资源节约”和“全寿命周期成本”等设计理念,依靠科技创新加快“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和施工装配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水平,减少资源占用和能源消耗,控制工程建设造价和维护成本,促进交通建设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如有)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如有),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水运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备案制度,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作出许可决定或完成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为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的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许可申请:
(一)项目已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1)并附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备案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备案表(格式见附件2)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控制性用地批复;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第二十八条 航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备案材料:
(一)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并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二)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资金已落实;
(三)主体工程通过招标投标已确定施工、监理单位;
(四)办理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五)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落实;
(六)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已办理完成。
第二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法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文件;
(二)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三)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协议书;
(四)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施工许可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施工许可:
(一)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待申请人补充完善后重新受理。
(三)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中的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审批平台,录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许可申请。
(四)省交通运输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符合性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省交通运输厅在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确定的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以诚信为本,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更改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更改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现代工程管理的各项要求,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全面落实施工标准化长效机制。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全面落实项目生态建设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有以下违法违规情形的,设计变更不予审批(或补办):
(一)未经批准先行实施工程设计变更(紧急抢险工程除外);
(二)未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对较大、重大变更进行肢解规避审批;
(四)通过设计变更规避投标风险;
(五)无故提高项目规模标准或降低质量、安全标准;
(六)用设计变更掩盖施工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单位经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可以将航电枢纽、大型综合性港口中跨专业的非主要监理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责。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合作资格的劳务合作企业。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拖延、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管理。拒不纠正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公路水运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做好项目竣(交)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交通建设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等规定,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有关信用评价工作要求,按季度公示并录入本项目设计、施工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信息,做好有关异议的答复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的约谈、检查记录、通报等均应作为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采信依据纳入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 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有关信用评价工作要求,负责落实并确保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做好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录入工作,对信息录入情况进行及时抽查,受理有关申诉举报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在我省有公路水运在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自愿在交通运输部及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中填报本企业及从业人员有关信息的,应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及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交通运输部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浙交〔2005〕371号)同时废止。此前由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