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
2015-10-09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新建矿山联合踏勘的安全审查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订了《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9日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统称为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和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以资源开采为目的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行分级审查。省、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承担本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其它经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的矿山建设项目,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由本单位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须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的责任主体,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章 安全预评价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在初步确定开采(或建设)范围以后,在项目正式审批(包括核准、备案)或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签署联合踏勘意见以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技术规范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预评价报告结论应对矿山建设项目选址的合法性、金属非金属矿山开拓系统布置的可行性、安全风险的可控性及控制风险的经济合理性进行明确判断。
矿山建设项目地点、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范围、矿山周边环境、预评价针对的开拓方式、采矿方法或采矿工艺有较大变化的,应对已完成的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或重新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应当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将《安全预评价报告》报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矿山联合踏勘工作,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在矿山联合踏勘表上签署不同意该矿山设立的意见:
(一)矿山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禁止性规定;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不合理,无法形成合理的开拓系统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采矿方法;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主要意见未落实,或认为矿山安全风险不可控或控制风险的措施在经济上明显不可行。

第三章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等有关规定编制,并明确竣工验收时应完成的安全设施及建设期。
设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安全设施设计负责,设计批准人(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设计人员应在文本上签署姓名。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与开发利用方案实行联合编制、联合审查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办法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露天开采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编制审查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4〕648号)文件执行;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资料,但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提供联合审查已通过并按照要求完成修改的正式文本。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新建金属非金属矿山,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或矿山联合踏勘表复印件;新建尾矿库应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属非金属矿山还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六)《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送审稿)》;
(七)与矿山爆破警戒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相关单位、居民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周边存在铁路、电力、天然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关单位同意的文件;
(八)建设项目委托外单位施工的,应提供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安全生产协议,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等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包括设计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可采取自行审查和组织专家组审查两种办法。
对建设项目比较简单的,可自行进行审查。自行审查应由业务部门2名以上(含2名,下同)工作人员完成,并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审查人员均应在审查书相关审查意见栏上签名。
对建设项目比较复杂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委托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组织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指定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审查负责人。审查后形成“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意见”主要从技术角度阐述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要求和技术审查的结论意见,“专家组意见”由专家组长签字。审查组负责人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其他与会人员意见,汇总形成审查结论意见,并填写《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新建金属非金属矿山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联合踏勘同意意见,新建尾矿库没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
审查中发现以下问题,可要求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
(一)针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
(二)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采矿方法不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理由不充分的;
(六)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其它规定的。
第十五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负责受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未批准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后申请资料需要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已批准的矿山在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下列变化的,由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变更书,建设单位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见附件2),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的规模、开拓方式、采矿工艺发生变化的;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发生变化的;
(二)与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有直接联系的主要采掘设备发生变化,并可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改变重要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已批准的矿山在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上款以外变化的,由建设单位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变更联系单,经设计单位同意后实施,变更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完成安全设施建设,无法按时完成的,由建设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情况属实的,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建设期。建设单位提出延长建设期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未按期完成安全设施建设的原因及下阶段建设计划;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尚未完成的建设工程和需要继续建设的时间);
(三)省或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有关情况说明;其中,矿山企业有违法行为的,还应对处罚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尾矿库、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自身没有施工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发包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施工。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承包单位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其中,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资质应符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对露天矿山道路、地下矿山独立的井巷工程、矿山初始采场、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安装工程等分别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处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安全生产要求作出明确结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完成后,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外包施工的,提供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书(复印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八)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相关验收材料归档备查。验收归档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竣工验收基本情况(包括验收时间、地点、方法、验收小组成员等基本情况);
(二)验收小组现场验收意见(包括验收过程、验收发现的问题及验收的结论意见,验收意见应由验收负责人签字),并附现场验收小组成员签名表、相关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竣工验收表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完成情况;
(四)建设单位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所列举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重要安全设施是指对矿山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安全设施。如:露天矿山运输道路、作业平台、工作边坡、最终边坡等;地下矿山机械通风设备设施、防排水设备设施、主要提升设备及提升系统安全防护装置、井巷和采场顶板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出口等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新建项目,是指新设立的矿山,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注销的矿山按照新设立矿山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改建项目,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因《采矿许可证》许可采矿范围发生变化,导致开拓系统等发生变化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矿许可证》许可采矿范围虽然没有变化,但开拓方式、采矿工艺、重要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项目,以及运行尾矿库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坝体加高等重要设施改造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矿山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在原生产系统的基础上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许可采矿范围没有发生变化的已投入生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下列情况不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矿山开拓方式、采矿工艺、重要安全设施等发生改变,并且改变以后可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安全评价机构说明情况,由矿山企业委托设计单位对设计进行调整,设计调整后实施。
(二)矿山在原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范围或开拓系统服务范围内,因地质情况发生变化,地下矿山需要重新布置或调整采场位置、生产中段及增减井巷工程,露天矿山需要调整道路位置及采场位置的,可由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作业规程或施工组织设计,经矿长或矿山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矿山需要在原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范围或开拓系统服务范围外进行开拓延伸,或进行深部生产探矿的,只要开拓方式、采矿工艺、重要安全设施没有发生改变,可由设计单位编制《补充安全设施设计》或《探矿施工方案》,设计或方案编制后实施。
(四)《采矿许可证》许可生产规模发生变化,但不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设计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要求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浙安监管矿〔2008〕17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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