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安监管矿〔2015〕109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安监管矿〔2015〕109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推动我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对《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浙安监管矿〔2009〕17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9月1日
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含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下同)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受理审查、属地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颁发证机关及受理、审查、发证对象。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证对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并对下列企业申领(包括延期、变更,下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进行受理、审查、发证:
1.省部属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控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2.采矿许可证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下矿山;
3.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勘探、开发生产)。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部分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及相关办证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它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其安全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地下矿山提升绞车(提升机)、主风机及通风系统经检测检验合格;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非煤矿山类)及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数量,根据其承担项目的数量,应符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地质勘探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掘施工企业提供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单位提供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的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与下一级内设机构签订的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它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作业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目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复印件或企业承诺有关人员任职后6个月内取安全合格证的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说明材料;
(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证明材料;
(十一)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十三)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七条 需要爆破的单位,自行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爆破外包的,提供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承包单位《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矿山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提升绞车、主风机及通风系统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转让后,新的矿山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与原企业不同)需要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新的安全评价报告。矿山如无新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原矿山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即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将现场复核提前,与企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经营范围以矿产资源开采为主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简单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对于只有一个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非矿山企业、联合生产企业,向矿山独立生产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如果企业需要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营业执照中应有矿山开采经营项目,并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注明矿山名称;
(三)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勘探资质的企事业法人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它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需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需提供近三年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矿山采掘、地质勘查施工项目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来时间顺延3年);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期间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企业,在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前,不得进行生产;期间需要进行整改才能延期换证的,必须制订整改方案,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改。
第十八条 矿山因停产没有按时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制订停产方案,采取相关的停产措施及安全保障措施。
停产矿山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6个月以内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间办理延续,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3年之日止;超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6个月以上3年以内的,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相关要求提出领证申请,同意后颁发有效期3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
(三)变更单位地址;
(四)变更经济类型。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原许可范围(包括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方式)发生变化,应当自采矿许可证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的,应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受理时出示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变更许可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前后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受理时出示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原件);
(五)涉及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需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六)变更情况说明。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受理的变更申请资料审查后,材料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完成后,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相关审查书均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与相关内容填写要求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其中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给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按照“一证一档”的要求,建立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纸质档案和相关的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应包括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始材料、审查的原始材料及审批的相关材料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开拓运输和采掘生产系统及其它辅助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矿山开采经营项目的政府下属机构或资产经营性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在批准范围内进行开山造地(填海)、港口建设时的矿岩开挖,其所开采的矿岩用于自身工程建设而不进入市场销售的工程性矿山,不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采矿权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开采施工。
工程性矿山纳入非煤矿矿山安全监管范围,采矿权人每3年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一次现状安全评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活动暂时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接受委托开展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及相关办证工作的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委托机关规定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开展工作,并不得将工作再进行委托。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中,涉及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涉案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作出决定;其它的行政处罚,交由涉案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0 月1日施行,浙安监管矿〔2009〕17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相关内容填写说明
附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相关内容填写说明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
浙江省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浙)FM安许证字”开头,编号格式是:(浙)FM安许证字〔a〕bcd,各部分填写内容如下:
“a”的位置填写发证日期所在的年份。
“b” 的位置填写审查机关的代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S,其它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为本地车牌号码第一个英文字母,即: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A,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B,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C,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D,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E,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F,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G,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H,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J,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K,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L。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代码为本县(市、区)地名前二个字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如海盐县为HY。
“c”的位置填写取证单位类型代号。金属非金属矿山代号KS,尾矿库的代号为WK,采掘施工企业代号为CJ,地质勘探单位代号为KT。
“d”的位置填写三位流水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取证单位类型,分别自成一个系列,每年流水号重新编制,从001开始。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延期后原编号不沿用,按照上述要求重新编制。
举例:2015年10月1日,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的本年度第一本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延期),其编号:(浙)FM安许证字〔2015〕AWK001。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一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填写。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一栏,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向矿山独立生产系统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如独立生产系统取得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则填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姓名,独立生产系统没有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填写企业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单位地址一栏,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单位地址,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采矿许可证上的矿山地址。
五、许可范围一栏,按照如下要求填写: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矿山独立生产系统
××(开采规模,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开采矿种,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露天开采;或××(开采规模,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开采矿种,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地下开采。
举例:某矿山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矿种:建筑用凝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0万立方米/年。则许可范围应填写:50万立方米/年建筑用凝灰岩露天开采。
(二)尾矿库
尾矿库运行。
(三)地质勘探单位
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四)采掘施工企业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掘施工作业,或金属非金属露天、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作业。
其中,填写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作业的,须具有建筑业企业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填写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掘施工作业的,应具有建筑业企业土石方施工相关资质或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六、有效期的填写。新取证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发证机关或委托审查机关同意发证的文件签发日期;延期换证的起始时间一般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特殊情况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