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司〔2015〕96号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司〔2015〕9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律援助工作处。
浙江省司法厅
2015年9月18日
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
一、为规范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根据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再审申请和刑事申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三、申诉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提级受理的,也可以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四、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全案裁判文书、司法机关有关答复意见;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关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
六、具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
(一)刑事申诉人经济困难,或者原审中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
(二)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困难,且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三)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刑事申诉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申诉人要求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且经济困难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申请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援助建议的;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七、具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不予法律援助:
(一)刑事申诉已经两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民事(行政)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诉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就同一事项提出援助申请的;
(四)其他无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八、符合申请法律援助其他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代书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民事、行政再审申请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或具有可能不被受理的其他情形;
(二)申诉人要求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
(三)刑事申诉人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
九、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函件应载明案件来源、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十、确定进行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经验丰富、沟通能力较强的律师提供服务,申诉人对原审代理人、辩护人工作认可度较高的,可以提出选择意向。
十一、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并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和有关手续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部门。
十二、法律援助律师应积极与办案部门联系沟通、交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件材料。
十三、法律援助律师在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并仔细审查案件后,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代理申诉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或其他申诉材料。
十四、法律援助律师审查后,如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向申诉人释明;如认为原裁判结论并无不妥,但存在一定瑕疵,可向申诉人释明情况提出法律意见,经申诉人同意并承诺息诉罢访的,可协助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十五、对给予法律援助的申诉案件,适宜和解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律师应协助办案部门做好和解工作。
十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援助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据以结案的代书材料或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等司法文书。
十七、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裁定进行再审后,法律援助机构有条件的应当安排申诉程序阶段援助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十八、本指导意见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