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骨折致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司函〔2009〕161号
2009-11-09

关于明确骨折致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司函〔2009〕161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省厅2008年1月印发的《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各类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取得了积极效果,省法院专门发文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适用。鉴于实践中对《会议纪要》关于“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但存在骨折内固定并需要拆除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的表述产生理解分歧,经研究,现就骨折致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的,不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二、对骨折内固定后长期不愈合、年老体弱、特殊部位拆除内固定存在风险,医疗终结而经确认不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可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
三、以“骨折形态”条款进行伤残(如压缩性、粉碎性椎体骨折)等级评定的,不属于《会议纪要》规定的范围。

浙江省司法局
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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