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 司复〔2015〕4号
2015-06-25

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
司复〔2015〕4号

四川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区域及出庭提交材料的请示》(川司法〔2015〕2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
此复。

司法部
201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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