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浙高法〔2006〕19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浙高法〔2006〕194号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等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费必须有明确依据。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收费范围和标准外,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上述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除非诉执行案件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在执行立案时不预交。
申请执行费待申请执行的权利实现以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向被执行人收取,并提供清单。
第四条 申请执行费的收取标准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第五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六条 中止执行、发放再执行凭证、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五条终结执行、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案件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重复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收取,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申请执行费:
(一)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
(二)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经济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的情形。
第八条 执行机构接到申请人减缴或者免缴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受托执行案件的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收取申请执行费或者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对责任人员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