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2013-01-0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
2013年1月1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前,本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第三条  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
(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
(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
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审理的简单海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条  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
(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
(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
(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五条  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六条  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且由原告签字确认,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第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不单独编立案号,但应在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系统的案件适用程序选项中勾选“小额诉讼程序”。
第八条  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明确告知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送达《小额诉讼须知》。
第九条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按照一般简易程序审理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并将驳回理由记入笔录或裁判文书。
第十条  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第十一条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十二条  公开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小额诉讼案件庭审可以适当简化,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第十三条  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  小额诉讼案件视情可在法庭、当事人住所、居所或工作场所等地点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在庭前、庭审、庭后等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但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将调解笔录复印件加盖原件核对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十六条  应当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转换。审理过程中发现确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向其他程序转换。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
第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仅记明当事人信息、案件事实要点、裁判主要理由、给付金额及履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由该人民法庭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第二十一条  2013年1月1日前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按照一般简易程序继续审理。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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