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48号
2010-11-2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4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
(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三)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须知中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不应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适当分类,并在公布目录上载明案件类型、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审核,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的裁判文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核。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审核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院互联网站公布裁判文书,并设置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网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发布审核后的裁判文书;
(二)发现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的,负责通知原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并发布,但不得直接更改原上网文书;
(三)通过人民法院设置的网络沟通平台,掌握和汇总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评论;
(四)针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大法制宣传效果,规范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录播活动,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对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直播、录播,应当遵循依法、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
对于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
(三)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行政案件;
(四)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由有关审判庭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并填写庭审直播、录播申报表,提交案件重要的诉讼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播、录播申报程序和申报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直播、录播申报程序和申报表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第五条 庭审直播、录播实行一案一审核制度。
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人民法院通过中央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省级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庭审直播、录播的监督管理和沟通协调工作。有关审判庭负责庭审直播、录播案件的选择,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技术部门和网络管理部门为庭审直播、录播提供技术保障和服务。所有参与部门应当做好庭审直播、录播的准备工作,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庭审直播、录播的顺畅运行。
第七条 庭审直播、录播工作人员的活动以及有关设备的运行不得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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