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办海〔2018〕52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办海〔201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署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贯和落实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8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桥梁建设、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管理,督促船舶、船员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 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
第七条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在施工期间,桥梁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良好的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一)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落实专业力量,做好施工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
(二)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和有关警示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
(三)严格执行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小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四)加强施工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船员教育,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五)对水上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应制定并落实专项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维护措施。
监理单位应履行监理职责,监督敦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竣工验收后,桥梁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一)桥梁名称、位置;
(二)通航桥孔、通航净空尺度;
(三)设计通航水位;
(四)通航桥孔梁底标高;
(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
(六)导助航标志及设施。
第九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明确桥梁投入使用后的桥梁管理单位。桥梁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桥梁警示标志和桥区水上航标,维护桥区水域良好通航环境。
第十一条 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还应落实下列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一)按设计标准设置桥梁防撞装置并定期检测维护;
(二)加强桥区安全监控,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处置,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桥区水域前,保持主机、舵、锚、航行信号、导航设备、拖带设备及应急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二)加强瞭望,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及会让意图;
(三)遵守桥区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
(一)水文、气象条件影响船舶安全通过时;
(二)发现桥区水域航道、航标等存在异常情况妨碍本船正常通过时;
(三)本船操纵能力受限或航行设备故障,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
(四)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禁止船舶通过桥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淌航、掉头、横越;
(二)编解队、过驳、采砂作业;
(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
(四)限制性桥梁通航桥孔内追越或并列行驶;
(五)捕捞作业,以及其他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紧急情况或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锚泊。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导助航标志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形时,应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水上交通和桥梁安全造成的危害。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条 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限制性桥梁,是指一孔跨过通航水域的内河桥梁或通航水域中不设桥墩的跨海桥梁,其他桥梁为限制性桥梁。
(二)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可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制定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